《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饲养宠物部分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饲养宠物部分解读
第二十三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S:明确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适用免责事由。
即使被侵权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也不减轻或者免除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一、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对比侵权责任更重,且不适用免责事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其他饲养动物相关法律规定。
1、违反管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禁止饲养烈性犬: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动物园的动物: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是指证据认定规则(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4、遗弃逃逸动物: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解释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准确阐明民法典“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精神,强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意识,维护动物饲养管理秩序,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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