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分享 【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系列活动四】

【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系列活动四】

来源:萌宠菠菠乐园 时间:2024-08-26 09:36

【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系列活动四】

贵州省河道条例

(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所管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河道相关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相关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德湖(德坞水库)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整治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 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照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度汛安全,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河道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㵲阳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蒙江、都柳江的干流;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河道。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监督管理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锦绣彝乡:淤泥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根据需要划定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设置界桩、界牌,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1万亩以上农田的新建堤防,应当划定1至5米的护堤地;

(二)1万亩以下农田的新建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 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10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第二十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按照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 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标志。

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划定的护堤地和护岸地内,建设工程项目占用水域、水利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属于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砂。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采砂河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相关规划进行,禁止侵占河道。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或者影响河道安全。保障河岸湿地不被破坏。

第四章 河(湖)长制

第三十八条 河道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河(湖)长是落实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一河(湖)一策方案,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机制,组织对下级河(湖)长和有关责任部门进行督促检查、绩效考核。

第四十条 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省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河(湖)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保护信息化水平,发布管理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情况调查工作,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开展监督考核等工作,做好大数据信息平台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河(湖)长制实行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评估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水道,指人工修建的每秒5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水道。每秒5立方米流量以下的人工水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岩溶暗河,指长度超过10公里的岩溶暗河。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8日六盘水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城河的水体、设施和景观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治理后的水城河)

第二条 水城河水体、两岸绿线范围内滨河绿地及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城河,是指发源于梅花山东麓,自西向东经明湖、德坞、凤凰、黄土坡、荷城、月照等地,于月照奢都寨流入三岔河的河段,包括起自公园路桥汇入三岔河的干流,以及明湖支流、德坞支流、水钢支流、双龙支流、双水支流和石板河支流。

第三条 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对水城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全面推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四条 水城河流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城河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构,健全综合管理机制;监督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职责。

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城河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利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城河河面及两岸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水城河流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编制水城河流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水系整治、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林地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瑶池(窑上水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城河保护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个人捐资或者投资参与水城河的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水城河的义务,对损坏设施、污染水体、破坏绿地等危害水城河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城河保护与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水城河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涂(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内水域。

第十条 水城河干流、支流实行生态流量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实施水城河生态流量保障措施,组织编制水库建设规划,建设完善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中水回用系统。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水量调度方案,区别汛期和非汛期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时段,维持水城河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一条 水城河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水城河流域规划,符合城市防洪标准,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水质清洁。

第十二条 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邻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因建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对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辖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五条 对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景观等各类设施或者占用河道。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运营、管护和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及时疏通堵塞或者损毁的截污沟,打捞河道漂浮物,清理淤积污泥,对一般损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

第十八条 在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毒鱼、炸鱼、电鱼;

(四)弃置煤灰、渣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五)种植阻水高杆植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爆破、打井、垦荒;

(七)其他危害河道安全、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水城河水源地、水体、河道、滨河绿地实行永久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城河水源地、滨河绿地用途和减少面积,因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城河水源地、两岸及两岸山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二十一条 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开采水城河地下水。

直接从水城河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城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水设施有效使用,达到雨污分流排水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立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系统。

城市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向水体直排的生活污水排污口,应当将生活污水全部排入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收集管网尚不能覆盖的区域,生活污水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规定实现达标排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生活污水经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后回补水城河。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水城河干流和支流的水环境进行监测,编制水环境质量公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计划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为防止水污染,水城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城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治理后的水城河)

第四章 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称滨河绿地,是指沿水城河河道建设的绿地,其保护与管理范围为河道干流两侧各20米内的陆域和水域,德坞、明湖两条支流两侧各10米内的陆域和水域。其他支流滨河绿地保护与管理范围按照城市相关规划划定的绿带范围确定。

第三十二条 水城河滨河绿地保护与管理范围内的园路、绿化、管网、照明等市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不符合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

第三十三条 水城河滨河绿地的护堤护岸林木、两岸景观花草树木及公共服务管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城河绿线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设计规范进行绿地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滨河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滨河绿地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城河滨河绿地范围内禁止零星散养、圈养家禽家畜。

携带宠物进入滨河绿地的,应当负责收集清理宠物粪便。

第三十七条 在滨河绿地保护与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草坪、路灯、堡坎、亭阁、雕塑、护栏、慢行步道、木栈道、垃圾桶等市政园林和环卫设施;

(二)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四)采摘花果、攀折树枝、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摆摊设点;

(五)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六)机动车驶入;

(七)其他破坏滨河绿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有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水城河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擅自调整规划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知识

【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系列活动四】
世界兽医日系列活动宣传(三)
国潮生肖登高守护珍稀动物!2023年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系列宣传活动
水乐游
美国迎来狗狗海滩日 萌犬在水世界“撒欢”
端午节回顾:福州宠物展走进“文明养宠系列活动”
系列活动策划书
宠物养护与预防知识进社区为开展职业教育活动周系列主题活动
魔兽世界猎人宠物长脚水黾在哪抓
苏州工业园区朗科社区启动动物疫苗接种及宣传行动

网址: 【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宣传系列活动四】 https://www.mcbbbk.com/newsview118467.html

所属分类:萌宠日常
上一篇: 洛克王国魔法先锋队活动在哪进
下一篇: 《神犬小七第二季》分集剧情介绍(

推荐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