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照片引发的肖像权案
宠物狗照片被刊登在 宠物浴波产品的外包装上,主人一纸诉状将该产品的生产商告上法庭,索赔人民币30万元。福田区法院昨天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动物不具有肖像权,宠物 狗主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小姐诉称,被告深圳市X邦达公司和深圳市姿X化妆品公司于2006年9月开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宠X宠物浴波”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所有的宠物狗照片,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公司,但被告不作任何解释。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对该宠物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和促销,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宠物狗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印有原告所有宠物狗的宠物浴波的外包装,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宠物狗照片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他们并未使用原告的宠物狗照片,而是其他客户的照片。同时原告所适用的法律有误,本案并不能适用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原告从2007年9月开始才作为该宠物狗的主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只雄性白色 比熊犬的饲养人。法院认为,被告并未直接使用原告所饲养的 比熊 犬,也未对原告所饲养的比熊犬实施具体侵害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财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原告从保护比熊犬肖像权的角度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如主张被告使用了其所拍摄的由其饲养的比熊犬的照片,应属著作权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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