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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养协议法律效力的不专业分析——以某协议为例(协议中约定违约曝光个人信息有效吗?)

来源:萌宠菠菠乐园 时间:2024-09-23 09:15

声明:

一、本人未参与过任何司法实务工作,所写内容无任何法律效力。本文解释权归评论区异议人所有。

二、本文不针对任何救助人、领养人及送养团,也未在著名景点千层楼打卡合影。单纯是第一次看到内容如此完整,规定如此具体的领养协议,以及个别条款确实引起了牟利与否的争论。组里又一直没有大神把领养协议效力这件事说清楚。因此作为一个半瓶水想抛砖引玉一下,如有不同意见请参考声明第一条。

三、要谈法律效力,就不要做道德预设(对甲乙双方都是如此)。

甲方和乙方,送养人和领养人,既然签订了合同,就意味着对双方的权力义务都有约束,没有哪一方是站在道德至高点上的。乙方不要说自己替甲方解决了多大负担,甲方也不用谈自己为救助付出了多少心血。极端一点说,签合同就意味着双方不可能有100%的互相信任,否则也就不需要合同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了。

合同就是干这个的。不能我跟你讲人情你跟我讲法律,我跟你讲法律你跟我谈道德。你因为不信任我找我签了合同,我质疑合同条款你又说我不信任你。天可不是这么聊的。

接下来开始正文

【第一部分·总述】

要谈宠物领养协议(以下简称“领养协议”)的法律效力,就要先搞清楚领养协议在法律上是什么。

1.领养宠物不是收养孩子,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

2.领养协议是合同。

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领养协议是合同,是双方(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适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

合同生效的条件:(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不能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即标的等,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

一般来讲,只要是完全民事能力人(18岁以上)两方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宠物领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

至于当事人对标的是否有处分权(例如领养协议中猫猫是否另有主人、送养人是否就同一只猫同时与多个领养人签订领养协议等)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领养协议是什么合同?

1)民法典合同编第九章到第二十七章分别介绍了19种有名合同(即典型合同)。如果领养协议不属于任何一种典型合同,应认定其为无名合同(即典型合同以外的合同)。无名合同的法律关系调节,可参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处理。与领养协议比较接近的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保管合同。

2)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般(组内的)送养人均倾向于与买卖行为划清界限,因此会将领养协议与买卖合同进行区分。

此处需要记住的知识点是买卖的核心是:转移所有权+支付价款。在正文解析中会用到。

2)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般领养人会希望领养协议更加接近于赠与合同。赠与行为的核心是转移所有权+无偿。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应当是最接近大众普遍视角的对领养协议的认知。

但所有权是很大的权力,包括权利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一般的领养协议,都会限制领养人对标的宠物的使用、收益(获得孳息一般动物指繁殖幼崽)、处分(出售、损毁、赠与他人等)的权力。限制这么多,很难说领养行为是否转让了标的宠物的所有权。

同时,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但一般无权追究受赠人的违约责任。即如果领养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如果领养人违约,送养人可以要回送养宠物,但一般不支持额外赔偿。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3)保管合同

虽然听起来毫不相干,但领养协议中的某些条款与保管合同的规定也存在一致性。某些送养协议规范的是一种转移“照管权(不是所有权甚至不是使用权)”的无偿“保管”行为。即送养人将标的宠物交付领养人保管,用领养人对宠物的“照管权”替代“保管费”。而领养人需严格按照送养人的要求,以宠物仍是送养人自家猫猫一样的标准,保管标的宠物(照顾领养的猫猫)。出现标的物损毁灭失(猫猫走、生病、受伤)或保管不当(违反领养协议)即需要返还标的(返还猫猫),并向送养人赔偿。

这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定义。“领养猫猫”变成了“义务保管”。这也就是被很多人诟病的“领养就是替人养猫”的来源。

保管的核心是寄存+保管+返还,仔细看一下下面的条款,会发现很多与我们本次要分析的领养协议有相通之处。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感觉前言部分有些过于枯燥乏味了。后面结合原文的部分会增加一些个人向吐槽,希望大家看得开心,多多讨论。

现在觉得领养协议应该属于哪种性质的合同呢(单选)

78人参与

买卖合同0(0.0%)

无条件赠与0(0.0%)

附义务赠与0(0.0%)

保管0(0.0%)

都有一些0(0.0%)

其他0(0.0%)

4.3更新

XXXX.X.XX版宠物领养协议协议双方救助人(甲方) 领养人(乙方)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此处出现了第一个争议概念,即“救助人”。救助人的概念很模糊,这里给出我搜索后总结出的概念

流浪动物救助:对发现的疑似无主伴侣动物进行【判断评估】(是否为流浪动物)、【捕捉】、【简单体检】(包括简单判断或送医检测)、【治疗/免疫/绝育】(如需要)、【中转安置】、【找领养+回访】或【绝育后放归】的过程。

流浪动物救助人:一般指流浪动物第一救助人。即发现流浪动物并参与整个救助过程的人。也可以指参与了流浪动物救助部分环节的人。

个人来看。领养协议的甲方更建议使用“送养人”的表达方式。因为送养的甲方不一定就是发现流浪动物的第一救助人本人。如果使用“救助人”概念,合同可能还要涉及到委托代理关系,导致权利义务更加复杂。

协议对象(即被领养宠物,本协议所指对象即下述宠物)(宠物照片以聊天记录照片作为凭证)姓名: 性别:品种/花色: 领养时年龄:领养时免疫情况: 领养时疾病史:领养时绝育情况:

聊天记录作为凭证的好处是可以防止出现一些猫猫图片与猫子实物不符;弊端是聊天记录认定为有效证据比较困难,而且以协议文本的专业程度来看,也不太像会在聊天记录中做出专门明确的样子。

感觉救助领养很少听说图猫不符的。如果不是为了交接时作为检验凭证,大概率就是双方认定标的猫是否健康、是否遗失时,判定乙方照顾的猫是否仍是协议标的猫,有无被替换。如果是为了以后用,协议最后一段已经写明要拍领养人、救助人与宠物的合照,约定以所附合影作为凭证似乎更加合适一些。

约定聊天记录为凭证也许是一些送猫上门需要先线上签合同?(如果都线上签协议了直接把猫猫照片粘在协议里应该也行吧)

(顺便吐槽一句这明显就是专为猫猫设计的领养协议非要画蛇添足地增加一些其他宠物的表述,一些奇怪的政治正确出现了(×)

出于对被领养宠物、领养人和救助人负责,我们本着自愿与真诚的原则,签订以下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若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此案。

1.通常情况来说,起诉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此处的所在地一般为当事人住所地,即双方签字的【家庭住址】所在区县基层法院。即上海的送养人起诉杭州的领养人,应由杭州某区县的基层法院管辖;杭州的领养人起诉上海的送养人,由上海市某区县基层法院管辖。

按照本协议规定,由甲方(送养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此案。这条规定是比较合理,也是推荐送养人(尤其是异地送养人)在写领养协议时加入的条款。有了这条规定,至少送养人可以在自己的所在地法院像领养人提起诉讼,不至于还要异地起诉。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即使一方在签订协议后变更了住所地,一般仍由双方签订合同时登记的住址所在区县基层法院管辖。就是说即使送养人送养后变更了住址,双方管辖的法院仍是上海市某区基层法院,不至于送养人搬到北京,管辖法院就变成了北京某区法院。

2.这一点可能是我鸡蛋里挑骨头,但改成“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本协议签订地点上海市黄浦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会更严谨一些。

若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可在网上曝光违约方信息。

约定可以曝光违约方信息的条款是否有效,是领养协议比较核心的法律争议点之一。我研究了一圈,但没有得出确定的结论。把我查到的内容跟大家分享一下,友友们可以自行判断。

观点1(主流观点):“可在网上曝光违约方信息”的约定,就损害了前面合同效力的第三个条件“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效。曝光领养协议的违约方信息是违法的。

理由: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侵犯个人隐私行为甚至被写入刑法。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此处的核心就是,在合同文本中加入这个违约曝光条款,是否可以看作一种同意。如果法律对保护隐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就会因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即使合同中有这个条款,公布他人信息的行为仍然是违法的。

这一问题在宠物领养领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网贷花呗京东金融这些互联网金融贷款领域,应该认为是不可以的。

《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条:“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的基本原则是遵纪守法、规范审慎、保护隐私、严格自律。)一般来讲,如果催债都不行,宠物领养的违约追究可能更困难。

观点2: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情况下公开个人信息做事先约定,可视为同意对方在特定情景下公布个人信息,因此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公开违约方个人信息和违约行为。

理论依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公职人员拖欠贷款被登报曝光,起诉银行侵犯隐私一审败诉;原告:只有法院有权曝光,银行:合同约定可曝光 (baidu.com)

相关实例只找到一个,还是个百家号,没找到原出处。而且只是一审基层法院裁定,因此只能作为参考。

另外,如果要加入违约曝光条款,需要注意以下2点。

1.【根本违约】违约曝光条款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不是轻微违约就可以触发的条款。例如双方约定次月1日回访,结果领养人1日刚好有事说我今天不行,明后天吧。这也算违约,但如果送养人火速曝光了领养人信息,显然并不合适。因此,即使支持违约曝光条款,一般也限于根本违约的情况(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导致合同目的难以达成)。

2.【法律措辞】违约曝光条款涉及个人隐私信息,措辞越严谨越好。但我没起草过法律文本,所以不敢轻易给出建议。

3.【格式合同】领养协议一般是由领养人提前确定主要条款的合同,也就是民法定义中的“格式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违约曝光条款显然是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过在领养协议中设置,最好通过醒目标识标出,并对对方进行提示,以防止条款无效。

协议生效时间以本协议签字日期(一般写双方签字日期)为准,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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