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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茸茸的法律:上海宠物主人须知的饲养动物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来源:萌宠菠菠乐园 时间:2024-11-02 09:22

拥有一个毛茸茸的呆萌宠物的生活会是多么的美好,直到有一天,你看到它的牙齿在对他人“疼爱”地招呼时。你发现这不是一个可爱的打招呼,而是宠物咬人的困扰。当宠物的爱意转变成不适当的行为时,我们不禁要问:曾经温顺可爱的小家伙,为何让主人感到为难?这背后到底隐藏了怎样的法律责任?让我们一起深度挖掘,揭晓饲养宠物咬人事件中,主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将围绕作者最近接受咨询的一个现实案例,展开讨论上海地区饲养的宠物咬人后,宠物主人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第一部分待决案件基本情况

 一、基本事实 

2023年1月10日7时许,原告甲在路口遛狗(柴犬),同一时间,被告乙在家中准备带自己的黑狗中华田园犬出去溜圈。刚打开房门,还没套上狗链,黑狗随即冲出门外。待乙追出去,发现自己的黑狗咬住了甲柴犬的后腿,此时,甲为了救助自己的柴犬,试图用手拉开二狗,同时乙用狗链抽打自己的黑狗。黑狗松口后,乙去追自己的黑狗,并未注意甲的情况。待乙牵好自己的黑狗后,甲主张自己刚才被乙的黑狗咬伤,并立刻报警,警察调解未果后。现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承担甲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

 二、争议焦点 

通过阅读上述案情我们不难得出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甲到底是被自己的柴犬咬伤还是被乙的中华田园犬咬伤尚不明确,即甲受伤是否为乙的黑狗所致?

 第二,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上海判例基本情况

 众所周知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而现实问题是即时的,所以仅仅查阅法条还不足以完全解决问题。因此,为顺利解决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我们还需检索相关案例,辅助我们了解法院的裁判倾向及法条的具体应用。作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上海地区的裁判案例,得出以下结论。

 争议焦点一,甲受伤是否为乙的黑狗所致?

 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会认定甲被乙的黑狗咬伤,检索上海地区案例可知,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乙作为侵权人只有能够证明甲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陈秀红诉何桂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227160 ,确定了饲养动物侵权损害责任纠纷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何佳珍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陈秀红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的法律要件,不能证明自己的损伤系何桂珍饲养的松狮犬所造成,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何桂珍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一般来说,民事案件到此基本就结束了。可如果这是“一班(一般)”情形,就不会成为典型了,所以它是二班的。

 问题于是就来了,陈秀红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下列理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现行民事审判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要求依据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水平,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相同结果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即成立。因此,陈秀红举出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松狮犬靠近陈秀红与陈摔倒致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松狮犬饲养、管理人何桂珍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终审判决以何桂珍饲养的松狮犬并未直接接触陈秀红,否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违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致认定事实有误。经此一役,上海地区有关饲养动物侵权纠纷的案件,均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饲养动物侵权证明标准参考案例 

01 (2023)沪0113民初38154号

 “本案中,虽被告当庭否认原告被其所饲养狗咬伤,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事发当天公安接报回执所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狗咬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并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饲养的狗在户外未系狗绳状态下咬伤了原告,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经核定后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02 (2023)沪0115民初20646号

 “本案中,虽然由于监控存在盲区未拍到被告的狗咬了原告,也没有其他人明确看到被告的狗咬了原告,但监控视频显示狗有扑过去的动作,且原告腿上确实存在伤口,裤子上也确有血迹,还在当天就接种了狂犬疫苗,故原告主张被告的狗将其咬伤,达到了民事诉讼举证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03 (2023)沪0115民初50577号 

“虽然,事发现场没有视频监控,但是基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认定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事发时犬只一直被关在犬舍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述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发当时,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原告。” 

04 (2020)沪0109民初7688号

 “关于原告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只有在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故意刺激犬只等行为,亦不应苛责其在躲避犬只时时刻关注周围环境,原告行为明显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05 (2020)沪01民终473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民事诉讼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意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即可。本案中,吴招弟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两位证人亲眼看到事发经过,所述咬人之狗的体貌特征与朱义饲养之狗一致,另有两位证人证明朱义饲养之狗存在无人看管外出及追人的情况,且该品种的狗在事发小区内较少,证人错认的可能性较低。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并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涉案犬有伤人前科的事实,综合考虑后形成内心确信,认定吴招弟系被朱义所养之狗咬伤,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朱义虽在上诉状中表述了己方的怀疑、推测,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朱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作者按照甲的诉讼请求顺序分别讨论: 观点一:甲主张的医疗费,须有单据为证,与其就医记录对应,法院予以确认,但应以合理必要为限。甲的非必要医疗支出,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请求医疗费参考案例 

01 (2023)沪0117民初11516号

 “关于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述如下:根据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306.9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

 02 (2023)沪0113民初38154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而产生,且有相关病史资料及票据相佐证,经核算确认金额为3,283.9元。” 

03 (2023)沪0117民初10442号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01.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医疗费中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费用1,291.50元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经松江区九亭医院初步诊断为被狗咬伤或抓伤3级,属于三级暴露,医院给予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04 (2023)沪0117民初9659号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为博美犬送医治疗咬伤并支出医疗费用,但应以合理必要为限,考虑原告的博美犬有髌骨移位的既往病史,故软骨素费用酌情扣除2个,宠物零食、狗粮非因咬伤的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均予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用支出为6,159.20元。”

 05 (2022)沪0112民初45806号

 “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相关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3,437.65元(含急救费128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其中,对于眼科和皮肤科就诊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误工费系当事人伤后由于诊疗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的收入实际减少部分,甲须提供事发后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否则法院难以支持,但仍存在法院酌定支持部分金额的可能。 

被侵权人请求误工费参考案例 

01 (2023)沪0106民初43094号

 “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后工资流水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供事发后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02 (2023)沪0115民初64831号

 “误工费,原告主张8,089.09元的依据不足,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82.80元计算3天,确认1,148.40元。”

 03 (2022)沪0107民初13855号

 “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述其无固定工作,且本案中未能提交其收入的相应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虽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述平时“做兼职”“淘宝店卖东西”且从线上收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04 (2022)沪0114民初21507号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同意按照2,590元/月赔偿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费损失33,670元。”

 05 (2022)沪0112民初44949号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本院不予认可” 

观点三:甲须证明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否则法院不予支持,但仍存在法院酌定支持部分金额的可能。 

被侵权人请求营养费参考案例

 01 (2023)沪0106民初43094号 “原告认为其在事发后需要补充营养并提供若干张餐饮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营养补充的需要及对应的支出,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2023)沪0117民初10442号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咬伤后就诊,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医院已经给予原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 (2023)沪0113民初38154号

 “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可900元。” 

04 (2023)沪0112民初9486号

 “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相关期限主张护理费5,490元和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05 (2022)沪0112民初44084号 

“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其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定营养费3,600元及护理费2,400元” 

观点四:甲因侵权事件并未构成伤残的,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不予支持,但仍存在法院酌定支持部分金额的可能。 

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失费参考案例 

01 (2023)沪0117民初10442号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2023)沪0117民初11516号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伤后所需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某1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03 (2023)沪0115民初64831号

 “事发次日,原告还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睡眠障碍科就医,为此支出医疗费151元。原告被狗咬伤受到一定惊吓,对其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04 (2022)沪0110民初21891号

 “2023年1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1被狗咬伤,后遗面部皮肤瘢痕,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 

05 (2023)沪0115民初20646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就原告的具体伤情而言,虽然并未达到严重后果,但根据相关统计资料,人被狗咬伤后有患狂犬病的风险,即使注射了狂犬病疫苗,疫苗的保护力也非百分之百,一旦患狂犬病则死亡率几近百分之百,故此事对原告的精神确有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观点五:甲的律师费法院根据案件标的,及具体情况酌定支持,个别案例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请求律师费参考案例 

01 (2021)沪0117民初17160号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双方的协商过程,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被告赔偿律师费1,500元。” 

02 (2022)沪0110民初21891号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全案案情,律师费酌定为5,000元” 

03 (2023)沪0117民初5369号 

“关于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04 (2023)沪0101民初7369号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关于律师费部分,因该费用系罗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于罗某请求蒋某赔偿其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05 (2023)沪0117民初11516号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律师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部分结论

 1.上海地区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案件中证明标准是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水平,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相同结果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即成立。侵权人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2.被侵权人主张医疗费的,须有单据为证,与其就医记录对应,法院予以确认,但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如上述观点一中的案例4和5的被侵权人非必要医疗支出,法院不予以支持。

 3. 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的,须提供事发后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否则法院不予以支持,但仍存在法院酌情认定部分金额的风险(观点二中的案例2和4)。 

4. 被侵权人主张营养费的,须其证明确有补充营养的必要,否则法院不予支持,但仍存在法院酌情认定部分金额的风险(观点三中案例3)。

 5. 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失费的,须其证明构成伤残,否则法院不予以支持,但仍存在法院酌定认定部分金额的风险(观点四中案例3和5)。

 6. 被侵权人主张律师费的,法院根据案件标的,及具体情况酌定支持,个别案例不予支持(观点五中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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